辽宁省财政厅文件
辽财采[2004]219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辽宁省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主题词:印发 政府采购 评审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市财政局 
抄送厅内:厅内各单位,各位厅领导 
辽宁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4年5月17日印发 
拟稿:张 伟              核稿:辛力平  
附件:
辽宁省省级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省级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第五条 评审专家纳入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各市、县区可以根据资源共享优势,利用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省级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省级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五)积极参加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达不到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凡经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由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向其颁发《辽宁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九条 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重新聘任,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评审专家在省级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省级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数据库,规范评审专家信息化管理;建立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系统应用平台,实现网上抽取专家,通过网络监督采购代理机构使用专家的情况。

    第十三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由使用单位登录辽宁政府采购网专家应用平台,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使用专家库授权后,随机抽取相关项目的评审专家编号,由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编号对应的专家名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给使用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四条 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十五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备案。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视情节将其列入不良名单公开通报,并可以解聘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已接受邀请的评审专家,无故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或在评审时无故中途退出,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四)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六)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七)不积极履行专家义务,对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有关技术方面的质疑和投诉,不予进行解答、解释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九)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将在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