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视情节将其列入不良名单公开通报,并可以解聘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已接受邀请的评审专家,无故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或在评审时无故中途退出,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四)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六)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七)不积极履行专家义务,对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有关技术方面的质疑和投诉,不予进行解答、解释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九)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将在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